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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绿化条例》公布: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4)

频道标签:本站 发布时间:2021-12-06 作者:网络

  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

  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县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城区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满一百平方米的,由区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一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千平方米的,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城区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千平方米的,由县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并退还。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绿化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一处一次砍伐十株以下的,由区县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超过十株的,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城市树木。无法补栽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需要开发利用绿化用地地下空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确保植物正常生长和绿化用地正常使用。

  严格控制在绿化用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确需埋设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行道树下方不得敷设管线。

  第四十条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附属绿地及行道树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七)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补种和安全维护,因自然原因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更新,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具备条件的移交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管护,并签署移交备忘录。

  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采石、采砂、采土;

  (二)堆放杂物、停放车辆,用火、猎捕、放牧;

  (三)倾倒、排放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五)踩踏、刻划、攀折树木花草或者滥采花果枝叶;

  (六)违反修剪技术规程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