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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绿化条例》公布: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2)

频道标签:本站 发布时间:2021-12-06 作者:网络

  第十条市、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城市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审批。

  因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调整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占补平衡原则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

  (三)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以及其他对泉水涵养具有重要作用的绿地;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影响的绿地。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教育科研、医疗卫生、行政办公、体育、文化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居住、道路、工业、商业及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三)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及相关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其中城市道路附属绿地及行道树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突出泉城特色。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的立地条件,采取破硬清障、土壤改良等措施进行绿化施工。

  利用地下空间之上的地面区域进行绿化的,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的需要。

  绿化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地表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当按照绿化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流程审批时,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并出具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流程申报。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接收单位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和城市绿道,完善提升城市绿化景观;应当对城市零星地、边角地等进行绿化建设;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增加绿量,改善绿地景观环境,对成效明显的,可以给予奖补。

  对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